赵建敏
一. 前言
天主教传统和中国文化传统都有着很悠久的伦理道德观以及这种伦理道德观的体系。这两种道德观在中西文化的冲撞,交流与融合的过程中扮演者一种特殊的角色。不论两种论理道德观的相同或差异有多少,在伦理道德观中,两个相对的最基本的观念应该是德(virtue)和罪(sin)。这两个观念从“德”的无限完善向下延伸,直到称为“罪”的伦理道德底线结束。这个延伸过程有其连续性,而且这种连续性到“罪”结束。罪之后就是一种不道德性。这种不道德性的程度也不断加重,直到无法赦免的“罪”为止。在伦理道德体系的探讨中,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这条延伸线来进行。无论那种伦理学的分支或学说体系,其最终和最基本的概念必然以此延伸线为基础。因此,对于伦理道德底线的“罪”的概念,有必要从不同的伦理道德传统中做个比较,以期达到文化传统的互补的目的。本文意欲探讨的,就是天主教传统与中国文化传统这两种传统中的罪的概念。
二. 天主教传统中的罪观
罪(Sin)的概念在天主教传统中有其演进的历史。罪(hatta)的本字意为没有达到目的,或失去目标。其最元初的意义主要涉及到人际关系。这时罪意指伦理上没有达到目标,而目标是人本身。因此,违反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没有达到伦理上所指的目标,就成为罪(hatta)。犹太人在旧约中借用此字(hatta)用来表示人违反或反抗与天主所定盟约的行为。这种得罪天主的个人行为具有个体特性。旧约中达味王承认“我得罪了上主!”(撒下 12:13)旧约中另一个表示罪的字是pesa。这个字用的比前一个(hatta)要少的多,但更具有神学上的意义。它意指对天主的反叛。此字同时也用来指对民族的反叛。后一个(pesa)词意较前一个(hatta)更强烈。新约的罪字采用了旧约的hatta一词。新约中罪字虽然也指人失去目标的错误做法,但主要指反对天主的行为。其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其反义词上理解的更清楚:洁净,正义,完善,神圣等。
罪在神学意义上有很多解释。但其最宽泛的意义是人的不好的行为,是一种不好的或坏的行为,或者是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善。这些行为都是神学意义上的罪,是反对天主的,虽然其罪性程度有所不同。在此我不想探讨罪过的大小,罪性的程度。对这篇文章比较感兴趣的,是天主教传统中的这种罪观。这种罪形成于两种因素,一种是积极因素,另一种是消极因素。积极因素是人有责任完成的善行为却没有完成,这时就构成了罪。当然,个人本身应该有此行为能力,否则就不具备这种积极因素。消极因素是人不应该去做的恶行为却去做了,这时也就构成了罪。当然,其前提是人没有受到外在或内在的无法抗拒的压力。前者比如能够对父母行孝,却不去实现。后者比如不应该诅咒人,却诅咒了人。
另外一个涉及到罪过的词是Crime。中文也翻译为“罪”。但是“Sin”和“Crime”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涉及罪过的概念。Crime(罪)特指藉作为或不作为违反附带有刑罚的某个法律。这个词主要是指刑法中的罪。为了区别前者并方便使用,我们在此将Sin译为“罪”,将Crime译为“刑法的罪”。在天主教传统中,Crime(刑法的罪)指外在的伦理上具有归咎性的,违反已确定或未确定惩罚的教会法律。因此,Crime(刑法的罪)必须是外在的可证明的,同时在伦理上有归咎性(imputability)。归咎性与责任(responsibility)相关联。如果一个人有能力完成或不完成某个外在行为,那么就具有归咎性。比如一个人具有充分的理智认识和意志自由作为或不作为。
罪(Sin)也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分别。它的内涵更加宽泛。即使没有任何法律的规定,人在违反人伦关系,反对天主的作为或不作为中都可能犯罪(Sin),虽然有时这种罪只是一种小的过失,在天主教传统中仍然成为罪(Sin),只不过被成为小罪而已。但是天主教传统中特别强调的是,不论如何,人也应该避免犯罪(Sin),虽然有时人并不可能完善到没有任何罪(Sin)。这种罪(Sin)观约束人的内心。不管外在上是否完成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只要人的内心趋向(动机)于这种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犯罪(Sin)了。比如一个人内心怀恨某个人,虽然外在上没有做出任何行为或表现来,按照天主教传统,这仍然是在犯罪(Sin)。这种罪(Sin)不但要受到人们的谴责,而且需要某种自我惩罚才能得到宽赦。如果此人怀恨某人,而且动手杀了某人,那么这就是一种应受外在法律惩罚的刑法的罪(Crime)了。当然,在此我们也应该区分开欲望和动机的不同。人的有些与生俱来的人性中的欲望并不构成这种“罪”。比如,人因饥饿而想吃饭,就是一种欲望。这种欲望没有任何罪过而言。但是,当人因着这种欲望或不因着这种欲望而有某种抢劫的动机时,这时就是一种“罪”了。显然,天主教传统的这种罪观,有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某种外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如果人有了这种违法的动机,就已经开始让人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Sin),这显然有利于避免在这种状态下的继续向前发展。因此,从天主教传统的罪观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伦理道德底线的崩溃,所设立的两层防护墙:第一层是防患于未然的内心层面的罪(Sin),第二层是惩罚于已然的行为层面的(刑法的)罪(Crime)。
天主教传统的罪观也没有忽略习惯(habit) 和“社会罪”(social sin)带给人的影响。天主教的传统在解释罪观时,也将人的习惯考虑在内。由于某种习惯的影响,人的罪责会减弱。这也就是前面提及的“犯罪”的前提是人没有外在的或内在的压力。这种压力将减轻人的罪责。如果压力使人失去了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那么人就没有罪了。压力越大,罪责越轻。因此,习惯可能会给人带来这种压力,从而会减轻罪责。另外一个考虑就是“社会罪”。社会罪主要是指由于社会的某种不良影响而对个人产生影响,从而使人因受此影响而犯罪。遵从上面刚刚提及的原则,这种“社会罪”从某种程度上也减轻个人的罪责。当然,需要改良的是减少这种“社会罪”。
三. 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罪观
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罪,一般(或首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并且应该受到惩罚的行为。因此才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说。这里的罪的概念与天主教传统中的第二层Crime(刑法的罪)的概念基本相同。可以说中国文化传统中仅有的法律就是刑法。当形容某种特别重大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常常在“罪”后加上一个“恶”字来形容罪的严重性。因此有罪恶极大,罪恶滔天之说。这些概念显然都是指违反法律的行为。特别是指积极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消极的不作为,一般认为是失职,很少认为是某种罪,也很少用罪来惩罚不作为的行为。因此,只要没有积极的破坏法律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罪的概念。
中国文化传统中另一个几乎与错误等义的词是“过”。“过”的范围要大且宽泛的多。对于“过”来讲,其罪责性就要轻的多了,甚至有时成为人犯“过”的一种借口。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正是这种含义。因此,在伦理道德范围内,几乎无“罪”可言。在破坏了伦理道德时,也只有“过”而无“罪”。所要承受的仅仅是人们的指责鄙视而已,并不要求任何特殊的自我惩罚。对于一般性伦理道德上的过失,人们通常称为“罪过”。对于那些大于过失而又不构成违法的行为,最多称为“罪过”。中国文化传统上的“过”和天主教传统上的第一层Sin(罪)的概念很接近,但从感性和概念上讲要弱化的多。
对外在犯法行为,人们常常要求惩罚。正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也。但对内心的约束和并不违反法律的“过”来讲,就没有什么比较特殊的惩处要求了。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通常是无法受到法律惩罚的行为,所有的只是人们的评议。而这种评议也常常受某些非凡人物的影响,而有失公允。比如孔子的弟子子贡从诸侯那里赎回了鲁国的女子,却没有从国库中支取按当时法律规定可以支取的奖金,孔子责怪子贡做事不对。而子路拯救了落水之人,那人拜谢送给子路一头牛,子路接受了,孔子却高兴的称赞了子路。这种功利性的伦理原则就受到孔子这样的非凡人物的影响,而变的乐为人所接受了。因此,人们见义勇为的行为得到奖赏,就显得天经地义事必如此了。按照天主教传统中的罪观来看,如果一个人在有能力拯救落水之人而无所作为的话,那么这就是一种不作为的罪(Sin)。因此,如果子路有能力拯救落水之人,也的确拯救了落水之人的话,那么这就是他的责任(responsibility)。完成自己的责任,就无需要获得奖赏。如果子路有能力拯救落水之人,而他没有拯救的话,那么子路就有了不作为的罪(Sin)。如果子路没有能力拯救落水之人的话,那么他也就没有责任了(responsibility),没有责任,也就不存在归咎性了。
中国文化传统中,对于“过”人们不但自己宽容自己,而且也宽容别人。自己有“过”,会比较容易心安理得,他人有“过”也比较容易接纳原谅。比如一个人使用完厕所后,却不冲刷。在中国文化传统中,这种行为充其量也只是小过一个,或言之为素质不高。但按照天主教传统来说,使用完厕所后,一个人就有责任(responsibility)冲刷,如果他有能力做到而不作为,那就是有责任完成的一种善行为而没有完成,就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罪(Sin)了,虽然只是一种小罪。对管理“过”这一层面来讲,中国文化传统中只依赖于外在人们的谴责,而无真正内心的责任。而对于天主教传统来讲,却将中国文化传统上的“过”的概念也归类于罪(Sin),是要用责任来完成的,而且一旦作为或不作为了,要得到某种自我的惩罚。
四. 当代伦理道德中的缺失——罪感
通常来讲,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并非法律所持守的那样更有价值。或者说,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具有较低层面的价值。也因此,伦理道德层面上的价值,一般都不会由制定法律来约束。比如前面提到的使用完厕所后不冲刷的行为,就很难完全用法律的惩罚来解决问题(当然在一个还没有达到自觉遵守伦理道德价值的社会群体来说,制定这类的惩罚有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如何不是所有此类价值都能用法律来持守的)。但是,这类价值却有着相当程度的社会性作用,也会严重影响到法律所持守的价值。一个社会愈要强化法律持守的价值,也就愈要强化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没有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作为法律所持守价值的基础,法律所持守的价值也就很难达到其真正的目的。这两者必须互为依存,而且以强化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为依托。人们越是自觉地遵守伦理道德的价值,也就越能够遵守法律所持守的价值。而相反的程序则很难施行。其根本点就在于,伦理道德的价值观是法律价值观的基础。因此,一个社会首先应该加强的是伦理道德价值的持守,而不是相反。
这一点在天主教传统的伦理道德价值观中比较适合上面所提及的理论。天主教传统的罪观就是以治本开始而达到治标的程度,或者叫做标本兼治,治本为始。“治本”就是以罪(Sin)的概念来约束人遵守伦理道德价值的诉求。违反这种诉求不仅犯“罪”(Sin),而且要自我惩处,以达到改“罪”迁善,返回伦理道德诉求的状态。这也是天主教传统所强调的“罪”(Sin)的价值所在。在中国文化中,很多人常常不理解天主教传统为什么总在强调“罪”(Sin)。这不仅是因为天主教传统的罪的概念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罪的概念的不同,而且也是因为不理解天主教传统的这种强调对社会伦理道德的直接作用。天主教传统的“罪”(Sin)负责伦理道德的价值持守,而Crime(刑法的罪)负责法律的价值持守。前者通常更为教会所强调。与此同时,天主教传统也用法律来“治标”,来惩处那些用作为或不作为来触犯法律的行为。这时的惩罚往往更加严厉。
在此,应该特别需要澄清的还有两个概念:罪和恶。人们常常把罪与恶混淆或着连用。这也就很容易使人对这两个概念产生模糊不清的认识。一般来讲,罪和德是一对概念,恶和善是一对概念。前者主要是从伦理道德角度来探讨的,而后者则是从哲学范畴来研究的。“罪”主要指由于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带来的违反人伦道德或天主诫命的事情。罪与人的行为紧密相联。可以有客观的罪和主观的罪。前者指行为本身就是罪,但行为人并不知晓或没有认为是罪。比如一个精神病人犯病时杀了人。后者指行为人知晓或认识到是罪,而作为或不作为所构成的罪。天主教传统中,前者并不对行为人产生归咎性。而“恶”主要是从哲学的客观角度来探讨的对人有不好影响的事情。这些“恶”可能来自人所作的行为,也可能来自自然界的事故。比如杀人就是人所作的一种犯罪的恶,而地震就是一种来自自然的恶。当然地震本身决不是一种罪。
比较天主教传统和中国文化传统的两种罪的概念,我们不难发现,中国文化传统中比较缺少的是,将一般性的违反伦理道德的作为或不作为视为“罪”(Sin),而且加以惩处。中国文化传统将一般性违反伦理道德的作为或不作为视为“过”,严重减轻了违反伦理道德,而尚未达到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的责任性或归咎性。从这层意义上讲,伦理道德中“过”的概念似乎将遵守伦理道德价值,由消极方面予与减弱了。在伦理道德持守上,一个方法是给予遵守了伦理道德价值者以奖赏,另一种则是对不遵守伦理道德价值者以惩处。 前一个方法很容易带来功利性的遵守伦理道德价值的心态和感觉。趋于奖赏而遵守伦理道德使伦理道德所持守的价值本身在失去其意义。 这正是孔子赞赏子路时的方法。孔子的方法是使人趋利而守礼。 这种方法只能暂时用来支撑对伦理道德价值的遵守,长此以往,人们将或者只为利而“守礼”,或者不为利所动。这样的话,对强化伦理道德的价值持守并不是长久之计。而后一个方法就必须对违反伦理道德价值者以严厉惩处。这种惩处可以是外在的社会的谴责,也可以是内在的自我的惩处或谴责。不论那一种,必须做到“执法从严”。 而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过”的概念在对违反伦理道德价值者的惩处上,显然过于弱化了。因此,中国文化传统需要补足的是:改“过”的概念为“罪”(Sin)的概念,从而加强对违反伦理道德价值者的惩处和归咎性。
五. 从“过”到“罪”――伦理道德提升的实践方法
要改“过”的概念为“罪”(Sin)的概念,需要一些方法。当然,转换的方法和形式不一而足。在此只简单列举一二。首先,社会应该认同一种终极精神价值的存在。这种终极精神存在应该成为人们行为的标准和追求目标。他应该包含三个因素:第一,精神因素。这种标准和目标应该是一种精神存在。任何物质的追求最终不可能满足人们的追求,也不可能成为人们伦理道德规范的永恒标准和目标。这种标准和目标可能与我们的实际行为相去甚远,但也正因为如此,他才有可能成为一个永恒的标准和目标。物质存在的可变性和可朽性与精神存在的不变性和永恒性决定了这种精神因素之所以成为终极精神价值存在的根源。没有这种终极精神价值的存在,任何建基于物质因素的伦理道德体系终将成为无本之源和空中楼阁。第二,一种存在。这种精神因素应该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这种客观存在才能成为判断“罪”的最终审判者。如果他不是一种实在的存在或者只是一种虚无的精神,那么对“罪”的终审裁判者就成为虚无,也因此“罪”的概念就无法真正建立。人们不相信的存在,如何能成为人的真正标准和目标呢!第三,终极的。这种精神存在应该是终极的。终极的含义在于他是不变的永恒的最终的。一个常常变化的非永恒的中间的价值存在必然带来人们伦理道德中“罪”观的不断变化。非永恒的常常变化的标准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标准。一个常常变动的目标也就不会成为一个真正的目标。这个终极的精神价值存在扮演着一个“罪”的最终裁判者的角色。法律中的最终裁决形式,也应该在伦理道德中以终极精神价值存在形式来实现。其次,社会应该以文学,艺术,影视等方法逐步将“过”的概念转换成“罪”的概念。文学,艺术,影视等对某些价值观的塑造应该以此本,强化人对“罪”的自责心与负责人的态度。再者,充分发挥宗教界所宣讲的道德优势。所有宗教在伦理道德理论上都有这种“罪”的概念,有其特殊的优势,充分利用这一点将为这种转换注入催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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